『政策法規』《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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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一節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二節 電動車

第三節 其他車輛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管理區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加強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協調機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通行相關管理事項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村(居)委會協助做好轄區内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以及單位内的車輛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學校應當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及時無償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氣象等部門提供的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措施、實時路況、氣象預警等交通信息。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及相關部門的組織下,開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舉報城市道路通行違法行為、對影響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形提出意見和建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受理并做出回複。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完善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城市立體交通,優化城市路網結構,在車流量大、容易擁堵的路口、路段應當建設立交互通,在行人流量大、通行頻繁的路口、路段應當建設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過街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智慧交通綜合管理平台,實現基礎路網、實時路況、地面公共交通、停車場所等信息資源共享,提高城市道路通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對下列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得立項和批準建設。

(一)實施舊城改造、新區建設;

(二)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和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

(三)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交通信号燈、交通标志、交通标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施工、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研究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擁堵發生的情況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制定疏解城市道路交通擁堵方案并組織實施:

(一)城市道路通行條件不能滿足通行需要,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設施、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不合理的;

(二)城市公交車、客運班線的行駛線路和站點設置不合理的;

(三)交通信号燈設置和配時不合理的;

(四)城市道路限速設置不合理的;

(五)其他導緻城市道路交通擁堵的情況。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在城市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設置公交車專用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主幹道、次幹道應當設置非機動車道,形成連續的非機動車道通行網絡,保障非機動車通行安全。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改造、連通,完善道路微循環交通網絡。

第十四條 交通信号燈、交通标志、交通标線、交通監控等交通安全設施建成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和維護。

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植物,設置的廣告牌、指示牌、管線等,遮擋交通信号燈、交通标志、交通監控設施,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有關産權、養護單位限期修複、改正。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自然資源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将公共停車場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學校、醫院和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标準和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能停車場建設,創新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停車場的智能化管理。公共停車泊位信息和智能停車系統數據應當推送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智慧交通綜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車資源使用效率。

鼓勵城市閑置的國有、集體建設用地或者政府儲備地塊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企業和社會資本參與智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内,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設置統一的公示牌,收費的停車泊位還應當公示批準機構、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及标準、計費時段及方式、價格舉報電話等内容。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車管理和收費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通過安裝地鎖、擺放路障等形式将停車泊位據為己用;禁止将停車泊位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泊位設計車型停放和依車輛通行方向順序停放;

(二)有停放時段規定的,按照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三)沒有停放時段規定的,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五)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情況,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處置要求;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人行道上科學合理施劃非機動車、電動車、摩托車停放地點。

非機動車、電動車、摩托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按順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人員通行。

第二十條 城市快速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高速公路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一節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設置有延長待轉區的路口時,應當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二)夜間在有路燈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三)不得有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觀看視頻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五)在設有主道、輔道的城市道路上,摩托車和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的三輪、四輪車輛應當在輔道上行駛,沒有輔道的在機動車道最右側行駛,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的二輪車輛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裝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号牌;

(二)不得在非機動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非機動車限速裝置等技術參數,不得在非機動車上搭篷、安裝挂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響行駛安全;

(三)不得闖紅燈、逆向行駛、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通道、廣場、步行街區等路段騎行;

(五)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

(六)進出道路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七)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城市道路上行駛,因改變運行軌迹需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時,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并及時駛回本車道;

(八)同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九)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停車讓行或者主動避讓;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節 電動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裝置驅動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等二輪車輛以及三輪、四輪等低速電動車。

第二十四條 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标準,列入江西省非機動車産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挂牌後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駛。

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标準,未列入江西省非機動車産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在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标準實施前購買的,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設置過渡期,過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在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标準實施後購買的,不予發放臨時通行标志,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符合電動摩托車國家标準、列入國家機動車産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應當進行機動車登記挂牌,駕駛人取得駕駛證後,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駛。

對不符合電動摩托車國家标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産品公告的電動摩托車,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設置過渡期,過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本條例實施後購買的,不予登記,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對國家暫未出台标準的三輪、四輪等電動車,在低速電動車國家标準以及低速電動車規範管理相關政策發布前,發放臨時通行标志;發布後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的車輛上城市道路行駛,免費辦理上牌登記,上牌登記經費由财政保障。過渡期滿後,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臨時通行标志管理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發放報廢補貼等方式,鼓勵群衆主動置換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标準的在用電動車。鼓勵生産、銷售企業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國家标準的在用電動車。

第二十九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以及實行臨時通行标志管理的車輛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财産損失險,安裝防盜電子芯片。

第三十條 本市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标準的電動車。

在本市上牌登記的電動車,電動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車已納入國家機動車産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機動車産品目錄,符合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産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并告知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可以代理辦理挂牌手續。

在電子商務平台上購買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标準,列入國家機動車産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機動車産品目錄,方可在本市登記上牌。

第三節 其他車輛

第三十一條 在設置有公交專用道的路段,城市公交車應當在公交專用道内依次行駛,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駛的車輛;遇到轉彎或者其他障礙時,可以借用其他車道。

城市公交車進出公交站點,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停靠;設有港灣式停靠站台的,順次進入港灣停靠。城市公交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

除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交車專用道行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公交車專用車道内行駛和在公交站點停靠。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居民小區出入口和車站、學校、醫院、商場、旅遊景點等人員流動密集的場所,科學合理設置巡遊出租車停靠點。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巡遊出租車停靠點。

在設有巡遊出租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巡遊出租車在停靠點靠右側路邊按順序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沒有設置巡遊出租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巡遊出租車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規範快遞服務車輛的管理和使用,對快遞服務車輛的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等作出規定,并對快遞服務車輛加強統一編号和标識管理。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培訓。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對共享車輛投放實行動态監測。

共享車輛運營企業應當科學投放、規範管理共享車輛,遵守車輛管理相關規定。投放的共享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标準,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挂牌。及時清理違規停放的車輛,避免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環境。

共享車輛使用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服務協議約定,文明用車、安全騎行、規範停放,愛護車輛和停放設施等财物,遵守社會公德。

第三十五條 下肢殘疾的殘疾人可以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七條 本市禁止生産和銷售燃油助力車,燃油助力車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城市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或者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的,不得從事城市道路客運經營活動,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九條 行人在城市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行道上兜售物品或者發放物品、索要财物;

(二)不得跨越、倚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三)不得在機動車道内攔乘機動車,等候城市公交車不得超越公交站點安全區域;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闆、輪滑、平衡車等滑行工具;

(五)通過有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橫過有過街設施的城市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機動車未停穩或者停車等待信号時不得上下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複交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持續停放時間超過七十二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停放情況拍照取證、粘貼車位使用時限提示,并以電話、短信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内将機動車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提供聯系方式信息導緻無法通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觀看視頻等妨礙安全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未按分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或者故意遮擋、污損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非機動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非機動車限速裝置等技術參數,或者在非機動車上搭篷、安裝挂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響行駛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駕駛非機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非機動車進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标準的電動車,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車輛,并處違法生産、銷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電動車的銷售者在電動車銷售過程中有欺詐行為,導緻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車未納入國家機動車産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機動車産品目錄而無法上牌登記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電動車的價款費用的三倍。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公交車不按照規定進出站點或者在站點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違規使用公交車專用車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他車輛占用巡遊出租車臨時停靠點違法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巡遊出租車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規定停靠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車行道上兜售物品或者發放物品、索要财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跨越、倚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闆、輪滑、平衡車等滑行工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使用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路面巡查,糾正和查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違法行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擁堵的路段,應當加強指揮疏導。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擁堵的報警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出警到達現場進行處理。未能按時出警到達現場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将原因書面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并按照相關規定問責。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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